摘要:新《公司法》将原来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可对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期间在章程中予以约定,以激发创业者的投资积极性。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债权人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能否将未届出资义务履行期间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相关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深入解读。
认缴制下债权人相关风险与利益保护问题之深入解析
自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度以来,股东出资允许分期缴纳的制度基础在于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改变,使注册公司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出现了很多公司在被法院执行时,尚有股东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情况。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期限又未届至时,债权人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
最高法于2016年11月7日公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 “ 新执行规定 ” ),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此条规定,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是发生在认缴期届满时,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按期缴纳认缴出资或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方符合执行规定第十七条 “ 未缴纳出资 ” 的情形。而对于未届缴纳出资期限,股东未缴纳认缴出资是合法的。合法的情况下,当然就不属于 “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 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在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情况下,执行申请人是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的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可以要求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认为,按照公司法一般理论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阶段申请未届出资义务期间的股东未被执行人,此时, “ 未届出资义务期间的股东 ” 应被视为 “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 。
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或者未经合理程序抽逃资本,执行程序中能够以该违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应予补足,进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理论支撑,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规定过长甚至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间不作规定,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随时修改公司章程以规避债务【(2016)浙0102执异26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即债务公司的股东就存在修改公司章程以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代位清偿责任进而由人民法院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将极有可能落空。
【案例一】(2016)浙0102执异26号赵金辉与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本身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也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而浙联公司在赵金辉起诉之后,在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认缴期限即将到期之前,通过更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期限延长至2031年12月2日。该行为已涉嫌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申请执行人赵金辉认为浙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出资人吴钢军、方桔平未足额缴纳出资款,要求将吴钢军、方桔平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中确定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案件具体情形往往存在差异。审判阶段,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请求,对公司及其未出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对 “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 进行一并审查,并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权衡债权人、债务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对案情综合把握后,就股东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一并作出判决(见(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而如果在审判阶段,当法院仅就债权人以公司作为被告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公司尚未经清算、破产及执行程序, “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 是待定的,这个时候必须要对股东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审查,股东是否已届出资期往往也是审查的关键。
【案例二】(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昊跃公司实缴出资已经无法让公司承担债务的情形下,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其次,让昊跃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综上,在昊跃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昊跃公司的股东徐青松和林东雪应该承担昊跃公司尚欠的债务即如果昊跃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青松和林东雪应该缴纳与昊跃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综上,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与强制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具有极大相似性,主要处理的就是公司债务的清偿分配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再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届至公司章程所规定缴纳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缴付未履行的出资。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经过以上分析认为,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按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而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参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按照《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视为 “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 的情形,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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